刑事訴訟法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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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的條文,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夠自願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實和罪行,並對處罰無異議,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從寬對待處理。
2.修改的條文,檢察院在進行案件審理訴訟過程中,如果司法機構相關人員濫用職權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違反法律規定,那麼將由檢察院進行立案調查。如果是公安機關相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相關程式規定,則也可以由檢察院立案調查。
3.增加的條文。因故已被單位開除的公職、公證人員及被吊銷職業資格證的律師等人,不能再擔任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的法律辯護人。但是也存在特殊情況,比如此人是和犯罪人員、被告人關係親密的人員。
4.增加的條文。法律援助的組織機構可以在司法公安機構派出值班的律師,服務於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幫助起了解案件訴訟審判中的各個流程,並給出指導意見。司法公安機構需要告知被告放擁有和值班律師溝通的權利,還應該為此提供一定的便利。
5.修改的條文。針對特殊的案件,比如威脅國家安全或者恐怖犯罪方面的案件,在案件的審理階段,辯護律師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溝通見面,必須要取得案件偵查機關的同意,且需要相應的偵查機構提前和看守所溝通才可以。
6.修改的條文。監視居住的行為只能在犯罪嫌疑者的對應的住處範圍內進行。住處四處流動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在制定的住處裡進行監控。重大案件,如恐怖犯罪方面的,需經過上級批准,在指定的地方進行監視。不能夠在關押犯罪嫌疑人或者案件辦理的專門處所執行監視居住的任務。
7.增加的條文。在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需要考慮其犯罪的實際情況、認罪態度、對當地社群造成的影響等。在犯罪嫌疑人危害性較小的情況下,可以採取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的處理方式。
8. 修改的條文。重新定義偵查的含義。是司法公安機關針對刑事案件,依法調查收集證據和破案的強制性行為。
9. 修改的條文。負責偵查的工作人員進行審訊時,需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擁有的訴訟權利,並告知其坦白從寬處理相關規定。
10.修改的條文。檢察院立案調查後。對於設定到因濫用職權造成嚴重損失和對人民安全構成極大威脅的重大刑事案件。可根據需要和相關的批准逮捕手續,通過技術手段調查,移交相關機構執行處理。
11.增加的條文。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夠主動認罪受罰,需要有相關的書面記錄,並在法律起訴書中記錄清楚該情況。
12.增加的條文。檢察院對於監察機構起訴的案件,需要根據相關的監察法進行審查處理。法院調查後任務需要補充內容的案件,應退還給監察部門進行再次的補充調查。監察機構任務需要進行留置處理的相關案件,檢察院對嫌疑人採取提前拘留後,留置措施則自動失效。檢察院需要在拘留嫌疑人十天內容做出判斷和相應的處理措施。除非情況很特殊,可以將時間再延長几天,但最長延長時間不能超過四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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