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新刑事訴訟法自首的規定是什麼?
我國的法律制度踐行的是以人為本的理念,這一理念在刑法、刑事訴訟法中又有著十分具體的體現,如關於自首從輕處罰的規定。對於從輕處罰的具體內容,仍有人不很瞭解。可刑法、新刑事訴訟法自首的規定是什麼?文章後面會為您解答。
刑法、新刑事訴訟法自首的規定是什麼?
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又作了具體解釋。對於什麼是自首,根據該解釋第1條的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解釋】本條是關於自首的定義以及對自首犯如何處罰的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於自首的定義及其處罰原則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自首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犯罪以後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被發現,但不知何人所為;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現,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機關的傳喚、訊問或者尚未採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到司法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基層組織等投案,願意接受審查和追訴的。這裡的司法機關應指所有的司法機關。犯罪分子犯罪後逃到異地,又向異地的司法機關投案的,也屬於自首。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因患病、身受重傷,委託他人先行代為投案的,為了消除犯罪後果而委託他人代為投案的,或者先行以書信、電話、電報等投案的,都應當屬於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因其他原因在被司法機關或其他組織盤問、教育過程中,主動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的,也屬於自動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獲,只要查證屬實的,也屬於投案自首。有的犯罪嫌疑人投案並非完全出於自己主動,而是經親友勸告,由親友送去投案,對於這些情形也應認定為投案自首。不論以上述何種形式投案,自動投案的實質是犯罪分子自願把自己交給司法機關處理,因此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後,對於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機關是否掌握,都必須如實地全部向司法機關供述,不能有任何隱瞞。至於有些細節或者情節犯罪分子記不清楚或者確實無法說清楚的,不能認為是隱瞞。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實和主要情節說清楚,就應當認為屬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輕或者供述一部分,還保留一部分,企圖矇混過關,就不能認為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於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只供述自己所犯數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則只能認定該部分犯罪為自首。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不僅應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還應供述與其共同實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實。
根據本款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內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是犯罪較輕的,也可以免除處罰。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鼓勵犯罪分子犯罪後自首,不僅自己可以得到從寬處理,同時也為司法機關偵破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從輕處罰。但是自首的具體處罰還需要依據不同的犯罪情節以及自首的時間等綜合確定之後的從輕處罰的程度。從以往經驗看,自首後犯罪嫌疑人的判刑可能會比不自首輕一點。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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