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要求筆跡鑑定應該在什麼時間段內提出
一、被告要求筆跡鑑定應該在什麼時間段內提出?
被告要求筆跡鑑定應該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如果在一審中沒有申請筆跡鑑定的,二審法院按此規定應不予准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
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二、民事訴訟的舉證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舉證期限的確定有兩種情形:當事人協商和法院指定。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的,須經人民法院認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30天,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法院在送達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在該通知書中,法院將告知指定的舉證期限。如果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協議舉證期限的,可以達成協議,並經法院許可,協議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30天。
其實原被告都要在法定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做筆跡鑑定,而民事訴訟活動當中的舉證期限並不是固定統一的,因為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舉證期限,雙方協商的舉證期限,必須要經過法院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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