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司法鑑定律師規定有哪些?
在我國司法鑑定是由專業鑑定機構和專業鑑定律師完成的。由於司法鑑定對涉訴專門性問題的鑑定意見具有重要參考價值,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並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有關法律對司法鑑定律師的執業活動作出了規定。那麼威海司法鑑定律師規定有哪些?
【標題】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
【時效性】有效
【頒佈單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佈日期】2011.11.25
【實施日期】2012.05.01
第二十一條 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階專業技術職稱;
(二)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對執業資格有特別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第二十二條 個人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曾被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五)未參加崗位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個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通過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和稽核登記程式以及《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使用和延續,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司法鑑定人變更執業機構、業務範圍和其他登記事項,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備案。
司法鑑定人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撤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登出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執業的;
(二)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司法鑑定人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四)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終止後六個月內未依法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
(五)司法鑑定人不能保持執業條件的;
(六)《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被依法吊銷或者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七)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登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接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和監督,並且只能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執業。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調取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案件資料,詢問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委託人提供和補充所需要的鑑定材料;
(三)拒絕接受不合法的鑑定要求;
(四)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參與委託人依法組織的勘查和模擬實驗;
(五)表達和保留不同的鑑定意見;
(六)拒絕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七)獲得合法報酬;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約定時限完成鑑定工作、出具鑑定意見,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迴避;
(三)妥善保管鑑定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保守祕密,不得洩露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六)依照規定辦理司法鑑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其中對個人可以從事司法鑑定的積極條件和禁止條件作了規定,並且司法鑑定律師只能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執業。同時也明確了司法鑑定律師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為其司法鑑定活動的順利進行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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