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不批捕的決定怎麼辦?
可以向上級檢察院提出申訴。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7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因此,檢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應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但公安機關仍可依法採取其他相應的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複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按照《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案件規定》中第五條: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批捕決定的申訴;
(二)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申訴;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的申訴;
(四)不服人民檢察院其它處理決定的申訴;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刑事判決的申訴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正在執行中的刑事判決的申訴。按照此規定,由本院做出的不逮捕決定,若受害人不服,可到檢察院控告申訴部門進行申訴。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院的職責就是對相關案件進行審查,對是否符合批捕的條件進行認定,司法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來進行處理,如果對相關情況案件認定錯誤,必須造成法律適用錯誤,具體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結合實際提出重新認定的要求。
一般來說,檢察院在進行案件稽核時,會確定該案件是否屬於可以進行批捕的案件。如果不能進行批捕能夠下達不批捕的決定,讓公安機關繼續蒐集案件證據,來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如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的話,那麼公安機關只會下達逮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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