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自偵案件傳喚幾小時拘留?
檢察院自偵案件傳喚幾小時拘留?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式>中規定:已逮捕的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應在羈押期限屆滿七天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和流竄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不能辦結的,應在羈押期限屆滿十五天前提出申請報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在偵查期間,發現被告人另有與原來立案的性質不同的罪行,可以經檢察長批准補充偵查,重新計算羈押期限。改變管轄的偵查、起訴案件,從改變後的辦案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辦案期限。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凡延長羈押期限,都必須按規定辦.
(一)人民檢察院的偵查許可權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自偵案件偵查過程中,如果發現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61條第4項、第5項規定的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有權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為了提高偵查工作的效率,防止以拘代偵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4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4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二)偵查終結後的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可見,人民檢察院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分別有三種不同的處理方式:提起公訴、不起訴和撤銷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對於符合提起公訴或不起訴條件的案件,由偵查部門製作《起訴意見書》或《不起訴意見書》,連同其他案卷材料一併移送審查起訴部門,由審查起訴部門進行審查,再根據審查起訴的程式,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如果偵查終結,應當撤銷案件的,偵查部門應當製作《撤銷案件意見書》,報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後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應當送達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單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應當製作決定釋放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依法釋放。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釋放,併發給釋放證明
對於檢察院自偵案件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證人進行協助偵查的話是可以進行傳喚的。但是傳喚的時間是和公安機關的傳喚時間是一樣的。只能夠傳喚12小時。如果覺得證據足夠不需要進行傳喚的話,可以直接進行逮捕,並且開始審理起訴,不得變相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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