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貸款罪貸款人定性為犯罪分子嗎?
不會對貸款人定罪處理,但如果貸款人存在行賄等情況的,可以按照行賄罪來進行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關於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由於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標準。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才能成為本罪主體。構成本罪的前提是“違法”,但不存在關係人問題,只是在放貸中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因此出現重大損失的後果才構成犯罪。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個人實行雙罰。
本罪是新設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無此規定。本罪行為1979年《刑法》以“玩忽職守”定罪處罰,由於銀行體制變化和加強金融從業人員的制約需要,設立本罪更為科學。
以上就是有關違法發放貸款罪中的犯罪分子的定性情況,具體情況下對於相關情況的處理和認定還要基於實際情況來進行合法的處理,特別是對於違法發放貸款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的,還需要從嚴追究相關法律規定,具體情況由司法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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