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有什麼區別
一、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有什麼區別
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範圍較為特殊,包括十四周歲至十六週歲和十六週歲以上的兩類,前者主要為重傷承擔刑事責任,而後者則包括對輕傷和重傷都承擔刑事責任。而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2、主觀方面:兩罪的故意內容不同
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有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故意。尋釁滋事罪的故意則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促使這種結果發生,其動機就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 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達到滿足精神空虛的犯罪目的,故意傷害罪則無此動機和目的。
從犯罪行為方面看,尋釁滋事罪的起因通常是“無事生非”和隨意毆打他人,表現為無端生事和小題大做等行為,而故意傷害罪的起因則“事出有因”。
3、客觀行為方面 :兩罪所侵害的物件不同
故意傷害罪所侵害的物件往往比較明確和特定的,一般是認識的或有過節的人,且在傷害行為實施之前往往有一個準備過程,行為人與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觸或者交往,而且糾紛往往在傷害發生之前沒有得到較好的解決,導致矛盾激化,進而產生了行為人挑起事端,傷害對方,報復對方;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物件比較隨意、不特定的,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慣就惹是生非,尋求精神上的刺 激來滿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行為發生時大多是臨時起意的,對認識或素不相識的人無理無故進行毆打,是一種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風。
4、客體方面:兩罪所侵害的客體不同
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侵害的客體比較單一。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客體相對比較複雜,既侵害了社會公共秩序,即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則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與非公共場所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則所形成的秩序,有可能還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權。
二、故意傷害罪的“致人重傷”情節認定
1、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2、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3、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其中“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幾種重傷之外的在受傷當時危及生命或者在損傷過程中能夠引起威脅生命的併發症,以及其他嚴重影響人體健康的損傷,主要包括-腦損傷、頸部損傷、胸部損傷、腹部損傷、骨盆部損傷、脊柱和脊髓損傷以及燒傷、燙傷、凍傷、電擊損傷、物理、化學或者生物等致傷因素引起的損傷等。
故意傷害罪一般是針對特定的物件實施的不法行為,並對特定人造成了身體上的傷害。而尋釁滋事侵害的物件不特定,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和隨機性,犯罪分子往往是為了尋求精神上的刺 激滿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從結果上來看,構成故意傷害罪是以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為構成要件,而尋釁滋事罪並不以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為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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