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罪的共同犯罪有何規定
(一)、並非在任何聚眾鬥毆的犯罪案件中都會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因為,在整個案件的罪行不太嚴重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人的情況下,如果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行為屬於《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不應認為犯罪。這樣須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的人數就達不到成立共同犯罪的要求。
(二)、首要分子的人數在兩人以上的情況下,雖然他們在聚眾鬥毆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會能有大小之分,但由於都屬於主要作用,因而都應當認定為主犯。只是在在量刑時,仍須考慮其所其作用的差別,這是充分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三)、其他積極參加者構成犯罪時,其在聚眾鬥毆犯罪中可能是主要作用,也可能是次要或輔助的作用,應當根據其實際所起作用的大小,而認定其系主犯還是從犯。不應當不加區別地一律認定為主犯,或一律認定為從犯。
(四)、對參與聚眾行為而未參與鬥毆行為的首要分子或其他積極參加者,在排除其構成中止或預備形態的情況下,應與參與鬥毆行為的其他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一起,共同對鬥毆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刑法》第十三條
《刑法》第二十五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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