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變貸款用途是犯罪嗎
一、合法取得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必然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二、使用欺騙手段騙取金融機構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可能會成為構成貸款詐騙罪的事由,但仍應區分改變用途的原因,以及實際用於何種目的。
第一,對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的的定性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指出:“要嚴格區分貸款詐騙罪與貸款糾紛的界限,對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沒有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合法取得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的為何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一方面,行為人是通過合法手段取得貸款,客觀上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騙取貸款的行為。即使事後產生非法佔有目的,也不能將事後的非法佔有目的歸責於前行為,行為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另一方面,在實務案例中,很多企業以及當事人在申請貸款時的確是為了某項業務的經營,但由於現實情況發生變化專案無法繼續開展,或由於其他客觀原因導致不得不改變貸款用途,此時當事人仍將貸款用於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的,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第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虛假證明檔案等手段騙取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也不必然構成貸款詐騙罪
構成貸款詐騙罪,首先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在此基礎上,討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改變貸款用途,可能是辦案機關認定行為而主觀上非法佔有目的因素,但不能當然得出非法佔有目的的結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貸款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專案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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