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時候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
一、什麼時候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第237條和第274條的規定,被申請執行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可以裁定不予執行。
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也就是說,仲裁以合同當事人的協議為前提。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也無書面的仲裁協議,仲裁就沒有根據,仲裁機構即使作出裁決,人民院也不予執行。
第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仲裁規的規定和當事人仲裁協議的約定進行仲裁,其裁決才能有效。仲裁機構的裁決事項如果超出了當事人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仲裁機構受案範圍的,屬於超越職權的行為。因此,即使仲裁機構作了裁決,院也不能執行。
第三,仲裁組織和仲裁程式是仲裁工作正常進行的重要保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如果仲裁員與本案有關聯,依應當迴避而未迴避,或者對當事人未經過合通知而予以缺席仲裁等,其作出的裁決不發生效力,因而人民院可不執行該項裁決。
第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第五,適用律法有錯誤的。仲裁裁決必須依進行,必須正確適用律法。
第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枉裁決行為的。
仲裁員必須廉潔奉公,依裁決,如果在仲裁案件中有貪汙受賄、枉裁決的行為,則是違犯罪的行為,所作裁決必然是錯誤的,人民院理所當然亦不予執行。
第七,在涉外仲裁中,被申請執行人沒有得到指定的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如果被申請執行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遭到了不可抗拒的事由未能到庭陳述的,該仲裁裁決不能執行。
第八,涉外仲裁中,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
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時間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書的,應該在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由法院對申請進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應當在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當公民的權益受到了侵犯也是可以通過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來維權的,如果說在訴訟後當事人不服訴訟結果也是可以提起上訴的,如果說當事人對仲裁的裁決不服時也是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裁決無效的,如果符合條件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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