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依據有哪些呢?
可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材料主要有三種:
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儲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除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之外,申請人可以依據上述規定提起申請,上述第三項是概括性的規定,因此一方面要看申請調查的證據形式和範圍,另一方面要看法院的態度。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儲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第十二條 以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儲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複製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品後,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儲存現場查驗。
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
第十四條 電子資料包括下列資訊、電子檔案:
(一)網頁、部落格、微部落格等網路平臺釋出的資訊;
(二)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訊資訊;
(三)使用者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電子交易記錄、通訊記錄、登入日誌等資訊;
(四)文件、圖片、音訊、視訊、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式等電子檔案;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儲存、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訊。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儲存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資料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資料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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