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證據調查權的範圍和條件是什麼
法院證據調查權的範圍和條件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該條實際上是對人民法院和當事人在舉證上的作用分擔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對於何謂“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民事訴訟法》並未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僅僅憑籍“認為審理案件需要”這一具有無限彈性、語義極為含糊且主觀色彩極為濃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必將使得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之範圍因案件承辦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於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訴訟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以及與當事人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式性事項,人民法院才能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該規定也明確了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即“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的範圍只限於三種情況:屬於國家有關部門儲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材料;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並且明確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必須基於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主動依職權進行調查,法院調取的證據歸屬於申請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證據材料體系當中。這些規定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操作性問題,有利於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和維護當事人訴訟機會、地位的平等,可以使當事人明瞭對證據的調查收集方式,並對其所要收集的證據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合理而充分的衡量後,將其因客觀原因無法收集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以彌補其舉證能力的不足,從而實現當事人在舉證能力和手段上的平等以及舉證機會上的平等。
綜上所述,法院證據調查權是作為例外情況存在的,是在當事人由於特殊原因無法履行舉證責任的情形下產生的。這也就是法院證據調查權的條件,法院證據調查權的範圍有嚴格的限制,僅限於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情形下。現在,大家有了一定了解了吧。若還有問題,可以諮詢本站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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