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詞證據原則是什麼?
一、直接言詞原則
1、綜述
直接言詞原則也稱口證原則,是指法官親自聽取雙方當事人、證人及其它訴訟參與人的當庭口頭陳述和法庭辯論,從而形成案件事實真實性的內心確認,並據以對案件作出裁判。它是現代各國審判階段普遍適用的訴訟原則,它包含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直接原則,又稱直接審理原則,是指辦理案件的法官、陪審員只能以親自在法庭上直接獲取的證據材料作為裁判之基礎的訴訟原則。言詞原則,又稱言詞審理原則,要求當事人等在法庭上須用言詞形式開展質證辯論的原則。該原則是公開原則、辯論原則和直接原則實施的必要條件。
2、直接原則
所謂直接原則,是指法官必須與訴訟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直接接觸,直接審查案件事實材料和證據。直接原則又可分為直接審理原則和直接採證原則。前者的含義是,法官審理案件時,公訴人、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在場,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果上述人員不在場,不得進行法庭審理。否則,審判活動無效。在這一意義上,直接審理原則也稱為在場原則。直接採證原則是指,法官對證據的調查必須親自進行,不能由他人代為實施,而且必須當庭直接聽證和直接查證,不得將未經當庭親自聽證和查證的證據加以採納,不得以書面審查方式採信證據。
3、言詞原則
所謂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理須以口頭陳述的方式進行。包括控辯雙方要以口頭進行陳述、舉證和辯論,證人、鑑定人要口頭作證或陳述,法官要以口頭的形式進行詢問調查。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凡是未經口頭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採納。
二、直接言詞原則和傳聞證據原則的關係
大陸法系的直接言詞原則和英美法系的傳聞證據原則常常被作為相互對應的概念而相提並論。傳聞證據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有許多相似之處:二者都適用於審判程式;目的都為了避免書面審理的弊端,保障訴訟的公正性。但這兩個原則分屬於兩大法系,存在著一些差異,主要體現在內涵、適用範圍、對證據的效力等方面。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直接言詞原則,但在具體條文中有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體現。《刑事訴訟法》第59條“證人證言必須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刑訴解釋》第70條至第73條,分別規定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書證應當是原件,以及在例外性的使用照片、複製品和錄影的條件。但是,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也有很多違反直接言詞原則的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事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三、直接言詞原則與審判合一、集中審理
1、親歷性
直接言詞原則要求法官作為裁判者,必須親自、全程參與審判活動,因為這樣能使法官對案件有一個直觀的感受,有助於法官正確心證的形成;同時,法官須在庭審及控辯雙方質證的基礎上,在正確心證的指導下作出最終的裁判,它強調的是判、審的承接性、一致性,即作出判決的法官必須是自始至終參與審判活動的法官,嚴格禁止判、審分離,因為這樣不符合直接言詞原則對法官的親歷性要求,更重要的是,這樣做違反了實體正義和程式公正,不利於正確裁判的作出,增加了誤判的可能性。在我國刑事審判實踐中,這種判、審分離最突出的表現就是審判委員會間接審理案件。
2、法律規定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規定:“……對於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由這一條,我們可以看出,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審理者是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而判決者卻是審委會,造成判、審分離,合議庭“審而不判”,審委會則“判而不審”。有人形象地將這種狀況比喻為“看病的醫生無權開處方,開處方的醫生卻不看病”。這種判、審分離嚴重違背了直接言詞原則的基本要求,使得合議庭的庭審變得可有可無,法官的親歷性遭到嚴重破壞,最終影響到裁決的正確作出。這也是我國現在司法改革的重點和難點。
3、審判情況
除了審、判分離的狀況,我國有關集中審理的制度並非完全符合直接言詞原則。直接言詞原則要求在審理過程中更換法官時,必須重新開始審判程式。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類似規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條中規定:“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除因迴避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參加案件審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更換。更換合議庭成員,應當報請院長或者庭長決定。合議庭成員的更換情況應當及時通知訴訟當事人。”完全沒有如果發生法官更換時,是否需要重新開始司法訴訟程式的規定。這是我國立法中的空白,急需填補。
審、判分離是近來我國司法體制遭受詬病的重點之一,審、判分離的出現固然是基於我國當時司法資源緊張,人員素質不高等客觀情況,為保證司法公正,減少錯判,提高審判質量不得已為之。但是,時至今日,這些情況已經有所改變,並且審、判分離的體制也造成了不少弊病,因此改變審、判分離的體制,提高庭審法官在審判中的地位是直接言詞原則的必然要求。而集中不間斷的審理是我國立法空白,需要在之後的立法工作中加以彌補。
四、直接言詞原則的例外
直接言詞原則雖然是司法審判原則,適用於司法審判的眾多方面,但並不是沒有範圍的限制,而是有其例外的,即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允許採用簡潔書面審理的方式。
一些特殊的程式無需採用直接言詞原則,如上訴程式、簡易程式等。在上訴程式中,法律規定上訴程式可以開庭審理,也可以書面審理,所以對不需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沒有適用直接言詞原則的必要。至於簡易程式,本為手續簡便、成本低廉,是追求高效率的選擇,因此不遵守直接言詞原則就是迅速快捷優勢的必須。
綜上所述,直接言詞證據原則實際上包含兩個內容。一個是直接言詞原則,另一個是證據原則。這兩個原則主要強調法官作為斷案依據的言詞證據都應該在庭審中產生,並且法官必須親歷該過程。另一方面,就被告人而言,其不在法庭上做出的陳述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兩個原則都極大的提高的案件審理的公正性,對於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是極為有利的。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平頂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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