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人必須出庭作證嗎
為了有效地保障和規範鑑定人在民事訴訟上所從事的鑑定活動以及鑑定人能夠及時、順利地開展鑑定活動,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鑑定人有權瞭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鑑定意見,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有關當事人應當根據鑑定人的要求,將其掌握、控制的所有對鑑定活動的開展所必需的物件材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交予鑑定人。這種交予鑑定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向法庭提交,因為,鑑定人從事的鑑定活動是法庭從事案件審理活動的一個必要的組成部分。有關當事人必須及時提交,否則會妨礙這種證據調查活動的開展。鑑定人是以其特別知識、經驗、技能而進行直接發問,自然較之於缺乏這些相應的知識、經驗、技能的法官的發問,更能切中主題、符合其鑑定的需要。
在形式要件上,根據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鑑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鑑定意見,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這也是鑑定人的義務,是有關鑑定意見產生了預期法律效力的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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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定是什麼?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具體來說,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都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這就是“誰主張,誰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