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地域管轄,地域管轄有哪些分類
一、什麼是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又稱“區域管轄”、“土地管轄”。同級人民法院之間,按照各自轄區對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審理的分工。地域管轄是在級別管轄基礎上,從橫的方面來確定案件由哪個法院來受理。
不同訴訟種類有不同規定:
(1)刑事訴訟以犯罪地劃分地域管轄。通常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可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幾個同級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初受理法院審判,必要時也可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
(2)民事訴訟主要以法院的轄區和當事人訴訟標的所在地確定管轄。它還分為普通的地域管轄和特別的地域管轄(見“普通管轄”和“特別管轄”)。
(3)行政訴訟主要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確定管轄。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訴訟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地域管轄的分類
可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合併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又可稱“普通管轄”或“一般管轄”,它是以訴訟當事人住所所在地為標準來確定管轄的。
2、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民事案件以作為訴訟的特定法律關係或者標的物所在地為標準而確定的管轄。
3、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某些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必須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
4、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當事人可就第一審民事案件,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通過協議,選擇在某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而產生的管轄。
5、選擇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關於一般地域管轄的第3款中規定,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區內,各該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第23條至33條在特殊地域管轄中常給有關案件規定了兩個甚至兩個以上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這樣一來,就往往發生對同一案件,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情況,民事訴訟法規定,遇有這種情況,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如原告同時向兩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這就是所謂的選擇管轄。
6、共同管轄
共同管轄是指兩個以上的法院對同一個訴訟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轄權的情況。
7、合併管轄
合併管轄,又稱牽連管轄,是指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與該案有牽連的其他案件。合併管轄是因為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基於另外案件與該案件存在某種牽連關係,有必要進行合併審理而獲得對該另外案件管轄權的管轄。例如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時,人民法院應當適用合併管轄。
根據地域管轄的規定來看,一般對於某個地區發生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通常就是由當地的法院來進行管轄。但如果存在特殊情況,如涉案財產比較大或者案件影響比較大的話,則就會是由上級法院直接來管轄。而根據地域管轄,也能解決多個法院對案件的管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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