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是由誰來承擔
一、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是由誰來承擔
1、當事人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人民法院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二款;“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3、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侵權訴訟案件中,由侵權人負責舉證,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二、一般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所謂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於訴訟中所主張的案件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同時指在訴訟結束之間,如果案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應當由該當事人承擔敗訴或不利的訴訟後果的責任。
民事審判實踐中,幾乎每一案件的審理都涉及“證人證言”證據的運用,證人證言有著不可或不可代替的作用。證人證言有別於其他證據,是客觀現象經過人的感官、抽象思維、記憶,爾後用語言形式表達出來的,易受客觀環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識,人際關係,時間推移等因素的影響,因此,如何準確地對此類證據予以審查、核實、認定,便成為左右審判質量,效率、效果的關鍵。在傳統審判方式中,證人證言的收集認證存有證人不願作證、不願出庭,作偽證,法庭包攬取證庭上無人證等諸多弊端,不僅易引起當事誤解,產生與法官的敵對情緒,而且影響了審判效率、質量,為了配合審判方式改革的順利進行,必須對我國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予以完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從某種意義上說,我國近十年來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就是從落實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探索抗辯式訴訟開始的,但由於理論準備的先天不足以及改革的價值取向更多地向效率方面偏移,因而實際運作中的許多問題包括舉證責任問題已不同程度地陷入了矛盾之中。
在民事訴訟當中,原告和被告都是可以進行舉證的,拿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才能夠在判決的時候對自己更加的有利在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一般採取的是誰提出主張誰就進行舉證,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也會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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