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規定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代替者是誰?
隨著《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頒佈,《民法總則》將廢止。
在市場經濟的建設中,城市的市場經濟在大理髮展的同時,農村的集體經濟也受到政府的支援,其中就設立了村集體經濟的組織。那麼,《民法典》規定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代替者是誰呢?按照相關的規定,村委員會將會代替其履行相應的職能進行經濟活動。
一、《民法典》規定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代替者是誰
《民法典》規定,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職能。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二、《民法典》中村民委員會規定
第四節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所以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綜上所述,按照《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規定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村委員會是可以替代的。村委員會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應當的職能和義務的,因此村幹部不能忽視村委員會的作用。當然在市場經濟的發展下,村民進行集體經濟時更應當積極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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