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28條關於被監護人的範圍
民法典28條關於被監護人的範圍
一、被監護人範圍之變化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被監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民法典》第二十八條,則將被監護人的範圍修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被監護人的範圍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對於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即60問歲以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過委託監護的方式進行保護。這樣便產生一個問題,已滿18週歲未滿60週歲的非精神病人如果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如已滿18未滿60週歲的植物人),由於其不在法律規定的被監護人的範用之中,而不能獲得被監護的權利,那麼其合法利益應如何被保護《民法通則》沒有相應的具體規定,存在漏洞。 《民法典》二十八條將“精神病人”修改為“成年人”,彌補了《民法通則》十七條對被監護人範圍規定的不足,使得18至60週歲的非精神病人在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權益能夠得到合法的保護,“成年人" 的這一修改充分體現了其立法體系的完善化。
二、監護制度與親權
對於監護制度,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態度有所不同。大陸法系的監護是指為無親權保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定人身,財產權利照護民事法律制度。而英美法系並不區分監護與親權,採用“大監護”的概念。我國《民祛通則》既借鑑了英美法系的“大監護”制度,對未成年人規定了其監護人,又採納了大陸法系的親權制度。而《民法典》仍然維續採用這一規則,對此未做出改變。
三、健全監護制度的監督機制
相對於《民法通則》對於監護制度的監督,《民法典》基本上未做出其他規定,仍是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損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民法典》,被監護人無監護人時,其居住地的村、居委會都有可能成為其監護人服行監護職責。故將為成為監護人的村居委會設定為監護的監督人是較為合適的。其次,如被監護人所在單位、居住地的村、居委是其監護人,相應的各級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門則可以是監護制度的監督管理人,行使相應的監督權力,保除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簡要的分析其範圍變化的原因,同時就監護權與深權的法律關係以及在我國的適用進行探究,並對我國的監護監督制度進行分析從面給出自己的相關建議。本次的《民法典》內容相對於《民法通則》有了較大的進步和完善,對於推進我國法治社會的建設有著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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