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中關於商法的規定是怎樣的?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一、民法典中關於商法的規定是怎樣的?
民法典中加入了商法的內容,確定了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定義和區分,體現了民法中與商法內容的有機整合,也是我國民法商法結合的進一步推動。從比較民商法角度分析,無論是實行民商合一立法體例還是實行民商分立立法體例的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商法都是優先適用於民法的特別法。
而且體現市場經濟特點的制度與規範,更多表現為商法總則的制度與規範(如作為商主體的公司、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作為商行為的商事合同、商事代理行為)。
二、我國民法典條款中商法內容的加入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第七十六條 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
第七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發給營利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條 設立營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權力機構。
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 營利法人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高階管理人員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係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作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八十六條 營利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百八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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