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能否作證人出庭?
一、受害人能否作證人出庭?
被害人是不能作為證人的,證人必須是與案件無利害關係並且知悉案情的人,被害人在案件中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
所謂證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實情況並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證言的人。在我國,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應如實地提供證言,如果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證人的訴訟地位獨立於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鑑定人,與其他訴訟主體相比,證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徵:
(一)證人必須瞭解案件情況。知道案件情況是證人的一個基本特徵,也是成為證人的必備條件。證人對案件事實的瞭解,是在案件事實的發生過程中或發生之後形成的,在訴訟中,證人把在此之前形成的記憶通過語言文字再現出來,成為證人證言。
(二)證人作證的義務性。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對於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證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得以拒絕。
(三)強制性。證人在作證時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如果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
二、證人出庭的程式是怎樣的?
1、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2、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如果予以准許的,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承擔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3、證人出庭後、作證前,審判人員要告知其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4、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案件審理的過程中,不論是原告和被告都需要證人證詞來證明自己的權益被侵害,但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作為證人出庭的,必須是對於案件的案情有一定的瞭解,並且能夠如實的提供自己所見所聞的證言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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