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移送主動的行為是合理的嗎?
一、管轄權移送主動的行為是合理的嗎?
是合理的行為。移送管轄,是指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後,發現對該案無管轄權,為保證該案件的審理,依照法律相關規定,將該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轄的實質是對案件進行移送,而不是對案件管轄權進行移送。它是對管轄發生錯誤所採用的一種糾正措施。移送管轄通常發生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移送。
二、可以轉移管轄權的條件是什麼?
法院依職權主動移送管轄的條件有: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
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
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
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三、管轄權轉移與移送管轄移送管轄的區別是什麼?
1、前提不同,管轄權轉移由上級法院決定或者同意,而移送管轄無須接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2、物件不同,管轄權轉移的是管轄權,而移送管轄移送的是案件;
3、法院不同,管轄權轉移從有管轄權的法院到無管轄權的法院,而移送管轄則正好相反;
4、級別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在上下級法院之間,而移送管轄可以在同級法院也可以在上下級法院之間;
5、作用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級別管轄的補充和變通,而移送管轄主要是糾正錯誤。
6、發生原因不同,管轄權轉移是為了解決不便於審理;案情複雜,涉及面廣、受訴法院審理有困難,移送管轄是因受理案件的法院沒有管轄權。
我國相關的法律中明確的對於主動移送一個案件的管轄權的問題和需要滿足的條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不符合可以移送管轄權的條件的案件是不可以進行轉移的,同時另一個地區的人民法院也有權對於不符合轉移條件的案件不予接收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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