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多判年
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非罪界限是什麼
1、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社會危害效能否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這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與否的關鍵,也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的最基本的前提條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應當從兩方面來考察:
一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侵害的物件或者危害後果是否具有不特定性;
二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否能夠給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的威脅狀態。所謂的“嚴重侵害的威脅狀態”對於人身權來講是指足以造成重傷、死亡的威脅狀態;對於財產權來講通常是指足以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10萬元以上的威脅狀態。
當這二方面都具備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才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危險性或者緊迫性,本罪就成立。
再判斷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時候,主要是看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能夠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以及行為實際是否會危害到公共安全。對於此罪量刑最高是可以處以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最低量刑也是在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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