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資料作為證據時該怎麼認定原件
最高院民一庭:
電子資料作為證據時如何認定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本文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以電子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
電子資料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資料的原件。
所謂電子資料是指基於電子技術生成、以數字化形式存在於磁碟、磁帶等載體,其內容可與載體分離,並可多次複製到其他載體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料。
訴訟中應當提交證據原件是各國普遍適用的一項規則,但由於電子資料是儲存於電子介質中的電子資料資訊,其在證明案件時,需要將資料編碼轉化為人們可以識別的形式,同時電子資料本質上是一種電子資訊,可以實現精確複製,可以在虛擬空間裡無限快速傳播。
因此,在認定原件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適用不同判斷標準:
在調查收集證據的場合,電子證據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電子資料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種儲存介質;
在舉證、質證和稽核認定證據時,應適當進行變通,因為上述環節中電子證據的原始載體本身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並無決定性意義,發揮事實證明作用的是其轉換形成的可識別形式。
如果將轉換形式視為複製件,會將相當數量的電子證據排除在案件事實證明之外,削弱其應有功能。
因此,只要電子資料“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於原件的效果,即可視為合法有效的原件。
《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確“電子資料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於原件,因此,視為電子資料的原件。
由於電子資料容易出現擷取、修改、刪除、偽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據以下情形考察電子資料副本是否可視為原件:
(1)可準確反映原始資料內容的輸出物或顯示物;
(2)具有最終完整性和可供隨時調取查用的電子副本;
(3)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異議的電子副本;
(4)經公證機關有效公正,不利方當事人提供不出反證推翻的電子副本;
(5)附加了可靠電子簽名或其他安全程式保障的電子副本;
(6)滿足法律另行規定或當事人專門約定的其他標準的電子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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