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法律規定證人雖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是並不是必須出庭作證的,因為當證人存在特殊情況,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提供書面證言、使用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以下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如證人不具有上述特殊情況,而不出庭作證的,其證人證言也可以作為證據,但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要有其他證據佐證才能證明案件的事實。
證人出庭作證,一般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由人民法院審查後做出是否批准證人出庭的決定。
但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於損害國家利益、涉及身份關係和程式性等事項需要調查的,也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提供書面證言、使用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所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除外。”
綜上所述,證人作為法庭判案過程中非常重要的證據證明之一,法律要求最好還是有證人的出席才能夠讓事實更加清楚並且對當事人都有幫助,但是證人也是正常生活的公民而不能強制要求必須放棄其他事情就去為了幫助他人,此時就可以請求法院不當場出現。
在我國的訴訟程式當中,訴訟參與人是十分重要的一項內容,在民事訴訟中,證人也是作為極為重要的訴訟參與人的,我們如果是作為證人的話,一定要積極的瞭解作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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