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之懲罰性賠償的條件有哪些
一、產品責任之懲罰性賠償的條件有哪些?
1、侵權人具有主觀故意,即明知是產品產品仍然生產或者銷售;
2、要有損害的事實,這種損害的事實不是一般的損害事實,而是造成了嚴重損害的事實,即造成他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財產性的損害不能使用懲罰性賠償;
3、要有因果關係,即被侵權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受損害是由於產品的缺陷造成的,傷害不是缺陷造成的,生產者、銷售者不承擔產品責任。
二、產品質量糾紛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1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產品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其產品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六款的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從該規定看,證據規則並沒有將產品侵權案件的任何一個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也沒有規定由產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就產品不存在缺陷以及產品缺陷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第一種意見顯然於法無據。原告有義務對下列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一是證明被告生產的飲料不合格;二是原告自身受到了損害,造成損失;三是原告身體損害是由被告生產的飲料造成。在原告完成上述舉證後,如果被告提出免責,則應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即“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三、產品責任與產品質量責任區別
一是概念不同。
產品責任是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因產品具有缺陷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而產品質量責任則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因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合同約定的對產品適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二是性質不同。
產品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而產品質量責任則是一種綜合責任,既包括產品質量違約和侵權的民事責任,也包括產品質量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三是歸責前提不同。
產品責任只在缺陷產品造成他人損害的事實出現時才能成立,其側重於損害後果這一前提;而產品質量責任可以存在於產品生產、銷售過程中的任何環節,只要有違反質量義務的行為,無論是否造成了損害,均應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可見,產品質量責任的外延大於產品責任,產品責任只是產品質量責任中的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
綜合上面所說的,懲罰性賠償一般都是有針對性的,對於這筆賠償也是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進行辦理,一般懲罰性的賠償要比原價高出三倍,所以,通過制定這項賠償也是為了讓生產者在保質保量的情況下進行生產,才不會讓他人受到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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