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禁止生產經營哪些食品
一、法律禁止生產經營哪些食品
法律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有:
(1)腐爛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混有異物或其他感官性狀異物,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2)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汙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黴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4)未經獸醫衛生檢查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6)容器包裝汙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汙染的;
(7)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
(9)超過保質期限的;
(10)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市、自治區、直管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11)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新增劑的或者農藥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容許量的;
(12)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食品衛生法》第42條的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燬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上述“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的處罰,要求違法者必須立即作出公告,並張貼於食品生產、經營處。如果該食品流轉範圍極廣,還必須通過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傳播媒介予以公告,並有一定期限。如果違法者拒不作出,行政機關應立即自行作出或要求第三人作出,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吊銷衛生許可證”,應當在情節嚴重時適用,如生產經營食品的數量大、種類多,或違法收入高,或違法者態度惡劣,故意掩蓋違法事實、毀滅證據等,可以吊銷衛生許可證。
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則還按照《食品衛生法》第39條的有關規定,追究違法者的行政或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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