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主體一般是誰?
一、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主體一般是誰?
有扶養義務的被害人及其所需要扶養的人和行為人是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主體。
被扶養人一般包括:
1、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配偶;
2、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父母;
3、與被害人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
4、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5、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6、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二、被扶養生活費的法律特徵
(1)被扶養人須是侵權行為的非直接受害人
構成被扶養人的侵權行為,必須造成受害人生命權或勞動能力喪失的後果。在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中,被扶養人是其中的一個主體,但必須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該第三人既可能是單數,也可能是複數,均須為獨立於加害人與直接受害人以外,但又存在法定聯絡的人。
(2)被扶養人須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殘前扶養的人
被扶養人與直接受害人之間,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有法定的聯絡。這種法定聯絡,就是直接受害人在生前是被扶養人的法定扶養人,也就是在直接受害人與被扶養人之間,具有法定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雙方是該法律關係的主體,這種法律關係,就是親權或親屬權,以及其派生的扶養請求權。
(3)被扶養人須是因侵權行為而致其法定扶養權利喪失的人
行為人在實施侵害行為之前,實際上是被扶養人身份權的義務主體,儘管其所實施的行為沒有直接作用於被扶養人身上,但是,當其實施的行為剝奪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或使直接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以後,卻使被扶養人所享有的對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養權利遭受損害,喪失了這一法定扶養權利。這一損害事實儘管不是加害人的行為直接造成的,但間接地侵害了被扶養人的這一法定扶養權利,卻是客觀的事實。
(4)被扶養人須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養賠償請求權的人
加害人既然因其行為使被扶養人喪失法定扶養權利,那麼,在加害人與被扶養人之間必然產生侵權之債的法律關係,加害人作為賠償義務主體,對被扶養人應承擔賠償義務,被扶養人作為賠償權利主體,對加害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他侵權法律關係不同的是,被扶養人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內容不是一般的金錢給付,而是其喪失的法定扶養權利。因此,被扶養人是享有法定扶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人。
人民法院在審理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案件中,必須把握被扶養人的特徵,準確認定請求人是否屬於處於賠償權利人地位的被扶養人。
綜合上面所說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一般是針對於違法者以不合法的目的導致他人受到傷害而致使撫養人沒有生活來源而所要給的費用,對於此情況一般被撫養人就可以主張自己的權益,讓違法才給出相應的賠償,從而保障自己的生活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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