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幾年
學習、工作和生活的場所外就是公共場合,在公共場合是禁止喧譁打鬧的以及做一些危險的事情,這些行為是很可能導致其他人受傷,這樣就存在公共安全隱患。根據規定,公共場所管理者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幾年
關於上述問題的解析如下:根據我國刑法,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幾年的問題,量刑如下:
(一)《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11.27)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定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1.06.04)
第十條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三)《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05.13)
第一條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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