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複議及稅收行政訴訟規定是什麼?
一、稅務行政複議及稅收行政訴訟規定是什麼?
稅務行政複議及稅收行政訴訟規定是兩者都是屬於解決行政方面糾紛的具體的途徑。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法》和《徵管法》的規定,稅務行政訴訟起訴與稅務行政複議的關係有以下幾種情況:
(1)必經複議,即未經複議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因徵稅問題發生爭議,行政相對人必須先申請稅務行政複議,否則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2)選擇複議,即稅務行政相對人既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非因徵稅問題發生的稅務爭議均適用選擇訴訟。
(3)複議機關終局裁決,即行政相對人在稅務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後,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稅務行政複議機關一般無權作出終局裁決,只有一種情況例外: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相對人只能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複議。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複議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但國務院的裁決是終局裁決。
為防止行政機關辦事拖拉、不講效率,同時也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自法定複議期限屆滿之日起,無論稅務機關是否正在複議,當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行政複議的範圍是什麼?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6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5)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6)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村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在當代的時候,會現在很多的行政方面的具體行政行為一旦做出會遭受到行政相對人的不服,在這種情況之下就可以提出行政複議或者是行政訴訟,當然也有一些是行政複議前置的案件,比如說稅收方面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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