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應如何行使探望權?
一、離婚後應如何行使探望權
行使探望權,涉及到直接撫養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確認探望的時刻、方法。我國婚姻法在確認探望權的時刻和方法的問題上,規則了父母協議和法院判定兩種方法,而且確認了“協議優先”的準則。
依照協議優先的準則,爸爸媽媽應該本著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準則,依據夫妻兩邊的實際情況,確認具體的探望時刻和方法。可是,在實際生活中,因為夫妻是因為感情破裂而導致離婚,在洽談時會過多考慮自己的利益,有些甚至直接回絕就探望的有關問題進行洽談。這時,探望權人就只能經過訴訟的方法處理了。
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拒不履行有關探望權的收效判定或調解書,另一方懇求強制履行的,人民法院應對不履行責任的一方進行教育,責令其履行責任。經責令後仍不履行責任的,可採納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另一方也能夠申訴懇求改變撫養聯絡。
關於子女不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應做好懇求人的思想工作,待子女消除顧忌後再履行。制止對子女的人身進行強制履行。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否申請行使探望權
1、限制行為能力人儘管行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權享有親權或與此相關的權利。
2、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行使探望權的,在不會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的前提下,可以准許,並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具體情況,明確其是否應在監護人的監護下行使探望權。
注:當事人單獨就探望權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列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為被告,不能列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人為被告。
《民法典》在確定探望權的行使問題上,規定了當事人協議與法院判決兩種方式,並明確了“當事人協議優先”的原則。若雙方無協議,那麼法院就要判決了。一般法院會判決另一方在每月的單週或雙週的某一天行使探望權,每月探望次數可達2至3次。不過,如果探望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法院會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權利。不利因素消失後,當事人也可申請恢復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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