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與遺囑監護的區別有哪些?
一、意定監護與遺囑監護的區別有哪些?
1、性質不同:遺囑監護是以遺囑的形式設立的,從性質上均屬於單方法律行為。而意定監護從性質上屬於雙方法律行為。
2、生效時間不同:遺囑監護是以立遺囑人死亡為生效要件,但是,遺囑的受益人除非明確表示放棄接受遺產,否則視為接受;而遺贈的受遺贈人應當於立遺囑人死亡後,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放棄受遺贈的明確的意思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意定監護協議自雙方達成合意即成立並生效,當事人在簽訂意定監護協議的同時,一般還要簽訂管理財產或者處理相關事務的授權委託書。
3、受益主體不同:遺囑的受益主體只能是法定繼承人範圍內的人。意定監護協議的受益人是立遺囑人。
4、功能不同:遺囑的功能是為了預防法定繼承人之間因為爭奪遺產而出現糾紛。意定監護的功能在於保障當事人在世時的生活質量、醫療救治、晚年贍養及死亡後的喪葬事宜。
5、效力不同:遺贈效力高於遺囑或者遺贈。意定監護的效力優於法定監護。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對於意定監護和遺囑監護的具體認定情況,是需要根據實際的監護職責和監護人的條件來進行認定的,監護人必須具備監護的能力才有可能獲得監護權,如果因個人原因不能履行監護義務的,必須對被監護人造成了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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