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時間限制是什麼?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時間,應當在繼承開始後至遺產分割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繼承的接受和放棄】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即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放棄繼承的,視為其自繼承開始就放棄繼承權;不但對遺產不享有權利,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不承擔義務,而且對遺產的孳息也不享有權利。
繼承人因不願履行法定義務,如不想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不願承擔扶養、撫養、贍養義務等原因而表示放棄繼承的,必然損害他人的利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這一規定與各國立法一致。但是由於我國《民法典》中對放棄繼承的時間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那麼在遺產分割之前,繼承處於不穩定的狀態。我國《民法典》對遺產的處理也沒有規定期限,就使得這種不穩定的狀態有無限期存在的可能。這一弊端會導致諸多不良後果。比如,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一直沒有分割,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卻發現已過訴訟時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權的喪失和恢復】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遇到了繼承的情形的,如果自然人死亡的,繼承人是享有繼承的權利的,權利是可以主張的,也是可以自行放棄的。繼承人是需要作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的,放棄繼承權是有時間限制的,此時我們作為繼承人應當及時的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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