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理由可以宣判婚姻無效
一、有什麼理由可以宣判婚姻無效
《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
那麼,問題來了。哪些人可以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呢?難道只有夫妻雙方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其中,利害關係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 對於登記錯誤的登記婚姻導致婚姻無效的救濟途徑
1、行政救濟,登記結婚行為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因登記審查不嚴而造成的無效婚姻,理所當然的應當由登記機關自行糾錯,撤銷錯誤登記。
在這種救濟途徑下,行政訴訟應當作為行政自行糾錯的後置程式,即當受害人在行政機關不願意撤銷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結婚登記,法院審查相關登記材料的基礎上,可以做出撤銷登記的判決,以達到法律和事實的統一。
2、民事訴訟救濟途徑,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婚姻無效或撤消"欺詐"婚姻,法院在受理後,
應審查無效情形,進行確認。代領結婚證的,應根據受害方意志進行撤消;冒領結婚證的,應確認無效,通知行政機關予以撤銷登記;騙婚的,除認定婚姻無效,通知行政機關依法撤消外,還要通知司法機關,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發現有無效婚姻的,應當主動依職權解除該婚姻。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查明確實是無效婚姻時,應當收回結婚證,宣告該婚姻無效,解除當事人之間的同居關係,並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及所生子女作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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