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證夫妻雙方共有財產平均分割嗎
一、房產證夫妻雙方共有財產平均分割嗎
根據現行《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釋”等的規定,結合現實中出現的各種情況,夫妻共同房產主要通過以下幾種情形認定:
1、婚姻期間夫妻雙方共同購買的公房、商品房、經濟適用房、私有房屋;
2、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
3、婚前以男女雙方的積蓄共同購買的公房、商品房、經濟適用房等房屋;
4、由一方在婚前購買或自建,婚後又以共同財產組織重建的的房屋;僅有部分改建、擴建的,改擴建部分屬夫妻共同所有;
5、結婚前,父母出資購置的房屋,明確表示贈與夫妻雙方的;
6、結婚後,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未明確表示贈與夫或妻一方的;
7、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期間繼承的房屋歸夫妻共同所有,但遺囑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除外;
8、工作單位基於職工的勞動人事關係、職工工齡等福利分房形式分配的,並由夫妻雙方出資購買的職工福利房等。
二、一方擅自處置共同房產怎麼辦
生活中關於一方擅自處置共同房產導致的糾紛非常多,其中不僅涉及房屋共同所有人的利益,也牽扯到房屋的買受人的問題,以下為關於一方擅自處置共同房產的各種情形的分析:
1、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且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明確登記的權利人為夫妻兩個人,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
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為夫妻兩個人的名字,該房屋即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單獨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可以看出,出賣人無權處分標的物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這是因為房屋買賣合同為債權,而房屋的所有權為物權,這是兩個權利體系。此時,房屋的所有權仍為夫妻二人共同擁有,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房屋的買受人可基於債權請求權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
2、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明確登記的權利人為夫或妻一方,登記權利人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方支付合理對價,並且已經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的;
對於該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一般認為若買受人受讓該房屋是善意(指不知情)且支付了合理對價,並已經實際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的前提下,應當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合同應認定為有效。這就是法律上所謂的善意取得制度。這時候,構成對於其他共有人的損失,應當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3、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明確登記的權利人為夫或妻一方,登記權利人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方支付合理對價,但雙方尚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
該種情況比較複雜,涉及一些實踐中具體可能出現的情況。例如,如果該第三人已經長期在該房屋內居住,而且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房屋的另一個所有人知情且長時間未提出異議,在實際操作中,該房屋就有可能被判給第三人。但也不盡然,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一方擅自處置共同房產的情形很多也很複雜,在此不一而足。
綜上所述,對於房產證夫妻雙方共有財產在離婚的時候是應當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則平均分割的,在婚後購買的房產不管是登記在一人名下還是兩個人的名下,都是屬於夫妻雙方共同財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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