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約定房屋歸子女有法律效應嗎?
離婚財產約定房屋歸子女,是沒有法律效應的。
第一,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所以,夫妻共同財產不能直接通過繼承方式來處分。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無效,並且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按照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有權將個人財產通過立遺囑的方式來處分。但是,離婚協議中的財產並非個人財產,而屬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將共同財產分割後變為個人財產,才能通過遺囑的形式進行處分。直接採用繼承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違背繼承法的規定。
第二,夫妻雙方以立遺囑的方式來處分共同財產,導致財產權屬處於不確定狀態,在實踐中難以實行。雖然按照法律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共同處分權,但是雙方同時以立遺囑的方式來處分共同財產,會存在三個方面的障礙:一是夫妻離婚後,在任何一方沒去世之前,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以立遺囑的方式來處分共同財產,不便於管理財產;二是夫妻離婚後,任何一方可以改變遺囑,這是我國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允許的,遺囑改變,以最後的遺囑為效;三是若一方死亡,只能產生死亡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個人財產部分的繼承,而另一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個人財產部分不產生繼承,這樣造成夫妻雙方立的遺囑不能同時實現,這也違背立遺囑的共同願望。因此,離婚時,夫妻雙方以立遺囑的方式來處分共同財產不可行。
二、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有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可以遇見在夫妻離婚時,約定將房產所有權歸子女的情況,這是不可取的,因為子女在未成年的情況下,是不可以繼承有關房產的,這就導致了財產的不確定性,給財產分割增加了困難和發生矛盾的原因,但如果在子女成年後,直接過戶給子女則是可以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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