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環境行政訴訟的區別
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環境行政訴訟的區別
最直觀的差別是:前者是對侵害環境的民事主體提起訴訟,而後者是在環境保護方面疏於職守的行政機關提起的訴訟。由於訴訟主體的不同,導致的訴訟方式、救濟方式、訴訟費用等都有差別。
在目前的情況下,我國不允許提起這兩類訴訟,尤其是環境行政訴訟,因為該兩類都是公益訴訟,很難得到法律保障。
二、環境行政訴訟的主要原則是什麼
(1)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査原則,是指環境行政訴訟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審査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即證據是否充分,程式是否合理,法律依據是否正確全面等。如果合法則維持原行政行為,如果不合法,則撤消或部分撤消原行政行為。
(2)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則。
環境行政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往往是行政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在日常工作中這兩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在環境行政訴訟中,作為原告的公民個體或企業事業單位與作為被告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是平等的。
(3)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原則,是指當事人在法院審理的過程中,有權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陳述自己的觀點及案情事實,維護自己的權益。
(4)不適用調解原則,是指在環境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不可以用調解的方式使雙方達成協議,互相退讓,取消訴訟,而必須由人民法院根據案情直接做出判決
。(5)訴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原則,是指儘管公民個體或企業事業單位提起了行政訴訟,但該具體行政行為並不會因此而停止,除非被告決定停止、法院裁定停止或根據某些法律法規要求應該停止。
(6)以行政機關為當然被告原則,是指在環境行政訴訟案件中,被告一定是與訴訟有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機關,而非執行該行政行為的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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