汙染環境罪故意和過失如何判斷?
一、汙染環境罪故意和過失如何判斷?
過失和故意是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司法實踐中判斷難度較大。如果行為人在實施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時,對於行為所持的心態是故意,那麼關鍵就在於判斷其對環境汙染危害結果所持的心態,如果是過失,則構成汙染環境罪,如果是放任(在實踐中很少見“希望”態度),則構成故意,那麼就不能作為汙染環境罪處理,而一般會作為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處理。
上述判斷過程,在實踐中不是很好把握,導致很多環境汙染的犯罪傾向於採用“倒推”的方式定案:如果行為的危害結果很嚴重,就不按過失犯罪處理,在司法實踐中便認定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為間接故意,最後判決行為人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達到提高刑罰的目的。
二、汙染環境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60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應予立案追訴:
(一)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並且五人以上輕傷的;
(五)致使傳染病發生、流行或者人員中毒達到《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中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級Ⅲ級以上情形,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情形。
本條和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汙染環境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汙染擴散以及消除汙染而採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發生的費用。
汙染環境罪故意和過失可以從行為人在實施汙染行為時如果明知該行為會造成嚴重後果卻放任後果的發生,則應判定為故意,這種情況下,法院一般會按照構成危害社會安全罪來判決。汙染環境如果情節並不嚴重,不會構成犯罪,只有汙染環境的行為導致嚴重後果產生才會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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