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XX公司房地產管理中心租賃合同二審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1969年5月21日生,漢族,住調兵山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旺鑫,系遼寧守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王XX的弟弟),男,1971年11月11日生,漢族,會計,現住鐵嶺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X,住所地調兵山市XX。
負責人:王XX,系該中心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任X,系該中心員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姚XX,系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法務部員工。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X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調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遼1281民初5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租賃房屋衛生間管道漏水維修問題發生糾紛,依雙方租賃合同第八條(一)款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維修義務。雖被上訴人方提供的租賃合同該條款將被上訴人的維修義務部分劃去,但無上訴人的簽字,且上訴人否認約定部分劃去,因此該條款應為雙方約定條款。被上訴人於2017年1月16日上午派員去維修時,上訴人並未在該門市,而是去法院起訴,被上訴人稱電話聯絡上訴人讓其回來開門維修,上訴人拒絕開門,表示通過訴訟解決。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當日多次撥打市長熱線電話,要求維修,最後一次是在下午3點9分,說明上訴人仍要求維修,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確拒絕維修的證據不足,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違約的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調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遼1281民初597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撥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審。
上訴人王XX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50元予以退回。
審 判 長 劉 芳
審 判 員 張 傑
審 判 員 孫 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XX
書 記 員 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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