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公證與鑑證有什麼區別
1.合同公證與鑑證的性質不同。合同鑑證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合同鑑證辦法》行使的行政管理行為。而合同公證則是司法行政管理機關領導下的公證機關依據《公證暫行條例》行使公證權所作出的司法行政行為。
2.合同公證與鑑證的效力不同。經過公證的合同,其法律效力高於經過鑑證的合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對於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經過公證後,文書還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而經過鑑證的合同則沒有這樣的效力,在訴訟中仍需要對合同進行質證,人民法院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3.合同公證與鑑證的適應範圍不同。公證作為司法行政行為,按照國際慣例,在我國域內和域外都有法律效力。而鑑證作為行政管理行為,其效力只能限於我國國內。
《公證暫行條例》第四條 公證處的業務如下:
(一)證明合同(契約)、委託、遺囑;
(二)證明繼承權;
(三)證明財產贈與、分割;
(四)證明收養關係;
(五)證明親屬關係;
(六)證明身份、學歷、經歷;
(七)證明出生、婚姻狀況、生存、死亡;
(八)證明檔案上的簽名、印鑑屬實;
(九)證明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對於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十一)保全證據;
(十二)保管遺囑或其它檔案;
(十三)代當事人起草申請公證的文書;
(十四)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國際慣例辦理其它公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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