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點:
1、未來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利益,它在違約行為發生時並沒有為合同當事人所實際享有,而必須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以及合同當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實現。或者說該利益是確定的、無爭議的,若一方違約,另一方將必然出現的一種損失。
2、期待性。即可得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希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獲得的利益,是當事人在訂約時能夠合理預見的利益。同時,這種可得利益應是在短期內能取得的利益,而不是久遠將來因合同的履行而可能獲得的效應利益。
3、現實性。即可得利益已具備實現的客觀基礎和條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會被當事人所獲得。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為實現這一利益作了一些準備,具備了轉化為現實利益的基礎條件。同時,這種可得利益通常應當是財產利益、不包括非財產性的機遇等等。
我國傳統民法理論把可得利益損失稱為間接損失,一般認為,直接損失就是實際上造成的財物減少、滅失或損毀,以及因此增加的支出,間接損失就是可得利益的損失或其他可能造成的損失。基於此理論,有些法官認為間接損失是一個不很確切的損失,屬於法官自由裁量範圍,因此,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請求賠償可得利益的主張被法官認定為間接損失而不一定得到支援,導致存在執法標準不統一的現象。現在已有部分學者對此提出異議,認為間接損失是個法理上的概念,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的提法並不確切,“間接”二字容易讓人理解為中間環節或違約後的間接結果,因而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會有意或無意識地儘量限制其範圍,排斥其使用。因此,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直對違約損失的賠償範圍限制過於嚴格,往往對守約方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一壓再壓,甚至對判決後能否執行也作為損失賠償額的考慮因素,這種做法違背了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因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僅僅是個法理上的概念,因其劃分標準不同,二者在外延上是有差別的,把可得利益損失等同於間接損失的說法不嚴謹。目前比較佔主流的是因果關係說,該學說認為“根據損失與違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來區分。如果損失是由違約行為所直接引起的,並沒介入其他因素,則這種損失為直接損失。如果損失並不是因為違約行為直接引起的而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則為間接損失”。因此,有學者把可得利益定義為:“由違約行為所直接引發而未介入其他因素所造成的,當事人非現實擁有而在合同適當履行後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權利的損失
可得利益需要自行來進行判斷,預計也可以通過雙方協商的內容來進行說明,確定好是否存在一定的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根據自身情況來進行確定的,法律上並沒有對其進行明確的規定。針對於可得利益所造成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需要自行來進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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