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
格式條款是一方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它不是為特定的相對人擬定的,而是為了不特定的相對人擬定的,因此格式條款的解釋所依據的原則又應當具有特殊性。
一、對格式條款首先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對於格式條款,應當用可能訂約者平均、合理的理解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具體規則包括:
1、格式條款的解釋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以外,不應將各個具體的訂約環境或者特別的意思表示作為解釋合同的考慮因素,因為格式條款是為了不特定的人所制訂的,格式條款應考慮多數人,而不是個別人的意志與利益。
2、對某些特殊的術語應當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義的解釋。如果某個條款所涉及的術語不能為某個可能訂約的相對人所理解,則應依據可能訂約者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基礎進行解釋。同時,條款制定人在此種情況下不能主張該條款具有特殊含義。
3、如果格式條款經過長期使用以後,訂約人人對其中某些用語的理解與條款製作人制訂條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時應以交易時訂約人的理解為標準時行解釋。
二、對條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釋
《合同法》第41條作了相應的規定,這一規定有其合理性。因為,既然格式條款的由一方制訂的而不是由雙方商定的,那麼各項條款可能是其製作人基於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於自己的條款,尤其是條款製作人可能會故意使用或插入意義不明確的文字以損害訂約人的利益,或者從維持甚至強化其某種經濟上的優勢地位出發,將不合理的解釋強加於訂約人。
作對格式條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釋,並不是對所有格式條款進行解釋時所適用的。只有在對格式條款的理解,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並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釋的情況下,才能運用對提供者不利的原則進行解釋。
三、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非格式條款是經個別磋商而約定的條款,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共同構成合同的一部分且想到不一致時,非格式條款優先。採此原則,充分尊重了合同雙方的意思,有利於保護訂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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