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底條款的效力
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於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總體上傾向於認定其無效,具體由以下幾種做法:
對於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因為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其無效,因此只要確實合同屬於聯營合同,法院則判決其無效,即使該司法解釋是1990年的,也許不合時宜,但是法院只管適用。
對於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會依據證券法的規定,認定證券公司與客戶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對於非證券公司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一般也認定為無效。
對於建築工程參建聯建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傾向於將參建聯建合同認定為聯營合同,從而認定其無效。
但是,對於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傾向於認定為有效。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四、關於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
(一)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並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於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餘的,剩餘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餘,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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