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轉讓重大資產有什麼相關規定?
隨著現代經濟的飛速發展,公司財產轉讓成為應對市場競爭壓力、提高公司競爭力的一種手段。但是當公司轉讓的財產為重大財產時,可能會引起公司動盪,這將會對公司的正常經營、股東的投資等一系列問題造成重大影響。那麼我國公司法轉讓重大資產有什麼相關規定呢?下面我帶大家一起來了解下。
一、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轉讓重大資產
《公司法》立法有必要對公司轉讓主要財產進行相應的規制。我國《公司法》第74條、第104條、第121條等涉及公司轉讓主要財產的規定。
1、有限責任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時,反對股東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但卻未規定何為主要財產、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是否需要股東會決議等;
2、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的轉讓由公司章程規定,對於重大資產的界定及轉讓的決議機關、決議程式等並未明文規定,而我國公司章程大多隻是《公司法》的翻版;
3、上市公司一年內出售重大資產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由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通過,但是以佔公司資產總額的30%作為判定標準,可能導致遺漏未達到資產總額30%卻對公司至關重要的財產轉讓,也可能過度干預超過資產總額30%的日常交易。可見,我國公司立法對於財產和資產的概念、主要財產的界定,並無明確規定,僅有的上市公司重大資產的界定標準也不科學,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是否需要履行股東(大)會特別決議程式不同型別公司規定不同。
4、司法實踐中,對於財產和資產概念的使用往往不加以區分,對於主要財產的界定有參照上市公司重大資產界定標準的,也有借鑑域外常規經營過程外、實質性影響公司設立目的及公司存續等判斷標準綜合考量質與量兩方面因素的,但是鮮有關於公司轉讓主要財產需要什麼機關決議、需要履行什麼決議程式的爭議。對於類似我國公司法上轉讓主要財產的行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有相應的制度規定。
二、我國《公司法》中公司轉讓主要財產製度的解決方案
公司法從董事會和股東(大)會的職權分配,及代理成本理論和股東期待權理論的角度研究了由股東(大)會對轉讓主要財產事項決議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同時介紹了決議存在瑕疵時公司轉讓主要財產的效力問題。
1、應該不區分公司型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財產的界定標準、轉讓主要財產的決議機關和決議程式等採用統一的標準一體適用;
2、對於主要財產的界定,應該引入質與量並重的判斷標準,要求量的方面,擬轉讓的財產佔公司總資產的比例、擬轉讓財產的營業收入佔公司營業總收入的比例等至少達到30%(參照《公司法》中上市公司的標準),對於沒有達到該數量標準的,不認定為主要財產;質的方面,要求擬進行的轉讓財產的行為屬於對公司的設立目的及存續基礎造成實質性影響的、可能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或至少不得不大幅縮小經營規模的非常規經營活動;接著,由於公司轉讓主要財產的重要性與合併、分立相當,屬於公司的重大決策事項,為了維護股東投資的期待利益、降低代理成本,應該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公司轉讓主要財產需要履行股東(大)會特別決議程式;
3、如果公司轉讓主要財產的股東(大)會決議存在瑕疵,應該引入決議不存在制度,避免徒增法院不得不對不存在的、不能稱之為“決議”的決議之效力進行評價的煩惱,因此,股東(大)會決議可能會因瑕疵而導致被撤銷、認定為無效或不存在,但是因為涉及善意的交易相對方的利益,決議瑕疵並不意味著公司轉讓主要財產行為的效力一定會受影響,其效力應該結合法律規定應經股東(大)會決議的規範目的、交易安全、法律關係的穩定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公司在轉讓重大資產時,一定要熟知《公司法》中相關規定,按法律規定辦事,界定好相關要求,以免給個人 和公司帶來不必要的損失。另外,具體案例有各自的特殊情況,需自行諮詢律師得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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