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資格確認的標準是什麼
一、股東資格確認的標準是什麼
(1)當實質性證據與形式化證據發生衝突時,應優先適用形式化證據來認定股東的資格。實質性證據不具有形式化證據的特徵和證明功能,只是證明某個主體有出資行為,而實際出資並不當然取得股東資格,故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據。如實際出資者與在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不一致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應堅持以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記載為準確認股東資格。
(2)在對內關係,即股東資格的爭議發生於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或股份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時,工商登記只具有對外公示的功能和證權的效力,應當以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記載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如果公司章程記載與股東名冊記載的內容發生衝突,原則上應堅持公司章程優先適用的原則處理,因為公司章程為社團的自治性憲章,而股東名冊只是經公司章程確認的股東資格的一種記載,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來的。
(3)在對外關係上,工商登記是對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證據。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須共同簽署公司章程並經工商登記,在設立登記中記載有股東名稱或姓名的人可以對抗公司、其他股東和第三人而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同樣,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僅以工商登記來認定出資人或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而不考慮其他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從而保護交易的安全。
二、股東資格的確認標準及證據
1、股東資格的確認標準
(1)總體原則
在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應結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出資情況、出資證明書、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等因素,考慮當事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真實意思,綜合對股東資格進行認定。
(2)不同情形下的股東資格確認
第一,股東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應當根據股東名冊的記載確定股東資格。但是,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
①當事人之間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且其他股東對實際投資人的股東資格予以認可的;
②根據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的持有或股東權利的行使,可以對股東名冊記載作出相反認定的;
③實際出資人持有出資證明書,且能證明由於登記原因錯登或漏登的。
第二,股東與公司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應根據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記載作出認定。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沒有記載但已實際出資並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應當認定具有股東資格。
第三,股權轉讓人、受讓人與公司之間因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應當根據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認定股東資格。公司沒有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受讓人已經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同時,可以根據受讓人的請求,判決公司將受讓人記載於股東名冊、公司章程並辦理工商登記。
第四,公司或者股東與第三人就股東權益發生爭議的,應當根據工商登記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權益。
(3)股權歸屬確認之訴中應證明的事實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2條,對股權歸屬確認之訴中應證明的事實進行了規定。在股權原始取得的情形下,投資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在繼受取得的情形下,受讓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換言之,當股權歸屬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通過取得股權的實質性證據,即通過出資或受讓的方式取得股權。且該實質證明之後的股權取得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此外,應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對於投資人不按約定認購股份或繳納股款的行為,《公司法》另行規定了發起人的補足出資責任、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但並不認為其因此當然喪失股權。
第二,“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是指法律、法規對一些特殊主體投資權利的一定限制,比如投資者行為能力、住所、身份等的限制。
2、確認股東資格的證據
《公司法》第3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儘管該條為股東資格的確認提供了基本標準,但面對型別眾多的股東確認糾紛,該條仍顯原則。從審判實踐來看,應注重證據分析,綜合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可以將實體證據分為源泉證據、效力證據與對抗證據。
第一,源泉證據,又稱為基礎證據,是指證明股東取得股權的基礎法律關係的法律檔案。比如出資證明書、股權轉讓協議等,就屬於源泉證據,這些是證明股東資格的原始證據。
第二,效力證據,又稱為推定證據,即股東名冊的記載,凡記載於股東名冊上的推定為股東,享有股權,但是這種證據可以被相反證據所推翻。
第三,對抗證據,主要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在案的章程等登記檔案。《公司法》第32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最後,在股東資格確認時要注意保護並完善第三人的利益,在公司和第三人以及工商行政部門證據衝突時,首先注重證據證明效力的審查,最終選擇優勢原理對證據進行選擇,裁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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