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糾紛】從上海靜安區拆遷補償糾紛一案看,精神病人就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嗎?
案情簡介
上海市靜安區海防路5555弄6666號房產是由原告、葛一、葛二的父母遺留下來的承租公有住房。父母去世後,承租人改由葛二承租。2008年2月原告因離婚後無房居住,經二哥葛二同意,將戶口遷至海防路5555弄6666號房產內居住至今。被告葛一、第三人葛女兒在其它地方居住。2009年7月海防路5555弄6666號房產被通知需要動遷,1月2日葛一乘葛二生病住院期間,未與原告和葛二協商,私自代理葛二與上海靜安動拆遷有限公司簽訂房產補償安置協議。協議中二被告將原告排除在補償安置物件之外。精神病人葛二書面寫材料給拆遷公司稱:“葛一不能代表他本人簽訂動遷協議,否則所簽訂協議無效。”上海靜安動拆遷有限公司沒有采納該意見。
李玉珠律師代理原告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原告是海防路5555弄6666號房產的同住人,該房屋是原告的唯一住所,且很快面臨拆遷,一旦拆遷原告將居無定所,原告依法應當獲得拆遷補償安置房屋。二被告明知該情況,卻在拆遷協議中明確約定排除原告的補償安置利益。二被告惡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房產動遷補償安置財產權利,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滬03號)應當確認無效。後訴請靜安區法院解決。要求確認葛一簽訂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並重新簽訂補償協議,給予原告補償安置住房一套。
辦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開始是以葛二為原告起訴,法院審理期間認定葛二是精神病人,就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以本人名義起訴,對案件不予受理,本人不予認同。
精神病人不等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是病人的監護人,與民事法律上的監護人不是同一個概念。葛一雖然是葛二的監護人,不等於是葛二法律上的監護人,否則就是偷換概念。
精神病人是否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院的特別程式認定後才能確定。法院在審理其他案件時無權主動確定精神病人就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否則就是違反法定程式。
為此,我國需要儘快完善精神病立法。
裁判結果
經法院審理後,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拆遷公司同意另外補償給原告一室一廳住房一套。 原告撤訴。案件代理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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