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訂立擔保合同時,非常容易踩中的坑!
一、《公司法》第16條規定: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二、切記:
如前所述,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相應的決策機關決議。這一條規定在《公司法》中屬於強制性規定,並且目前司法機關的普遍觀點是,不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公司需要遵守該強制性規定,對於接受擔保的債權方,同樣需要遵守和適用,且對債權方賦予了更高義務,即預設債權方知曉該規定並應當進行合理審查!
假設,A公司與B公司簽訂《擔保合同》,約定由B公司作為保證人,為C公司所欠A公司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那麼A公司在簽訂合同前,一定要進行的一個工作,就是審查B公司出具擔保的機關決議(即先審查公司章程,再審查該次擔保是否已經過章程所明確的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如果未履行合理的審查義務,《擔保合同》很可能失去效力!
三、依據:
2020年11月14日《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於“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四、什麼是合理審查?
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於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援。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五、審查義務的例外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
(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係;
(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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