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財產處理是否屬於無償,不能以是否獲得足夠對價來判斷
【爭議焦點】
離婚協議關於夫妻財產的處理是否屬於無償,不能簡單以對方是否獲得足夠對價來判斷,應結合離婚協議中對於離婚原因、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約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
【訴訟請求】
孫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李某與孫某1之間針對E57號房屋無償轉讓房產份額的行為.
【一審查明】
2017年9月27日,孫某與權金城公司簽訂借款協議,其主要條款約定,孫某借給權金城公司400萬元,用於權金城大成路店運營。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年化利率11%。孫某每季度享受一次利息收益,逾期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借款期限屆滿,權金城公司一次性支付孫某本金及最後一季度利息收入411萬元。
孫某通過POS機於2017年9月20日支付300萬元,於當月27日支付100萬元。2021年2月21日,孫某與李某簽訂協議書約定,李某作為權金城公司、權品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因權金城公司2019年6月底停止經營,根據借款協議退出機制約定,李某應於2019年7月中旬全部退還孫某本金400萬元及未付利息。雙方經協商達成本協議書。截止2021年3月8日,權金城公司、權品公司共欠孫某本金400萬元、利息39萬元及違約金38270元,合計4 428 270元。李某承諾分期支付,並以位於海南省萬寧市E57號房屋(編號:萬寧市房權證xxxxxxxxxx號)作為抵押。
李某與孫某1於2004年2月5日登記結婚,2021年4月15日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二人婚後於2005年1月22日生育一女,2012年3月22日生育二胎女兒。因李某出軌導致感情完全破裂,訂立離婚協議如下:雙方自願離婚;男方為過錯方淨身出戶;二個女兒由女方撫養,撫養費由男方全部負責。登記在女方名下的三套房產:位於北京市昌平區9號、位於北京市昌平區22號-1至2層全部、位於海南省萬寧市E57號房均歸女方單獨所有。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由負債方自行承擔。
一審訴訟中,孫某1提交了一份同樣簽署於2021年4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與在民政部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除房屋歸屬外,其他內容大致相同。該離婚協議書關於房屋部分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於昌平區9;昌平區220號樓;(9和220號兩處北京房產因幫男方還債務正在出賣,所賣房款全部幫助男方還債);女方單獨所有的萬寧市E57號房,房地產所有權歸女方所有。
此外,孫某1還提交了主債權及不動產抵押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銀行轉賬電子憑證、房屋買賣業務簽訂檔案合訂本、履約支付服務協議、抵押合同解除協議,用以證明北京的兩處房產因替李某還債,已被出售,所得款項用於還款。備案離婚協議書關於房屋的歸屬約定,是便於儘快處置房產。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孫某雖系與權金城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但此後李某與孫某簽訂協議書承諾還款,孫某應屬李某的債權人,有權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
李某與孫某1備案的離婚協議書雖約定三套房產均歸孫某1所有,但是,結合北京兩處房產的實際情況來看,該兩處房產因其他借款已辦理抵押,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又用於償還上述借款。因此,對孫某1主張備案離婚協議書關於房屋的歸屬約定,是便於儘快處置房產的事實,該院予以確認。李某與孫某1離婚原因系李某出軌導致感情完全破裂,因此,雙方離婚時約定將案涉房屋歸孫某1所有,不能認定為存在逃避債務而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
孫某的訴訟請求,缺乏充足的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援。綜上所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孫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孫某上訴事實和理由:
1.李某和孫某1簽署的離婚協議本質上是李某無償轉讓財產的協議。孫某1明知和李某存在夫妻共同債務,且在婚記憶體續期間出賣兩套房產用於償還夫妻共同債務,但是李某和孫某1離婚協議中隱瞞了共同債務的情況,可知二人於2021年4月15日簽署的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和債務的分割條款意思表示並不真實。且孫某1通過賣房償還婚內抵押貸款的行為屬於孫某1追認夫妻共同債務,即孫某1和李某婚內兩套昌平房屋的抵押貸款均為夫妻共同債務。2.離婚協議書削弱了李某的償債能力。李某以離婚協議的形式將與孫某1共有的財產約定為孫某1所有,無論二人主觀惡意與否,都削弱了李某的財產和償債能力,嚴重影響到孫某債權獲得清償,對孫某的債權構成實質上的損害。3.針對本案相似情況同樣案由案件的審理,司法實踐中已有判決支援撤銷離婚協議關於財產處理的部分。
李某在二審中未發表訴訟意見。
孫某1述稱,不認可孫某的上訴請求,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結合各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系孫某主張撤銷李某與孫某1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於E57號房屋歸孫某1所有的約定能否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本案中,孫某主張李某通過離婚協議向孫某1轉讓E57號房屋的行為屬於無償轉讓財產,影響其對李某債權的實現,該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對此,本院認為,離婚協議關於夫妻財產的處理是否屬於無償,不能簡單以對方是否獲得足夠對價來判斷,應結合離婚協議中對於離婚原因、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約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李某與孫某1達成的離婚協議雖約定雙方之間的三套房產均歸孫某1所有,但從其中位於北京的兩處房產的實際處理情況看,該兩處房產原均登記在孫某1名下,且均為李某或其經營的公司的有關債務設立抵押登記,孫某1出售該兩處房產後,所得款項用於為李某或其經營的公司償還相應債務。又根據案涉離婚協議的記載,李某與孫某1離婚系因李某出軌導致感情完全破裂,且二人所生的兩個女兒均由孫某1撫養。綜合上述,李某與孫某1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於E57號房屋歸孫某1所有的約定不屬於為逃避債務而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孫某要求撤銷該約定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孫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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