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判決前轉移財產致使法院無法執行可以構成拒執罪‖大竹縣律師
人民法院判決前轉移財產致使法院無法執行可以構成拒執罪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
那麼在法院判決之前假如有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從表面意思分析可能您會認為應當是在法院判決之後被執行人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才可能認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但其實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本意是處罰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執行義務人。該罪是以打擊被執行人惡意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該行為只要存在,無論是判決後、判決中、還是判決前都應當在該罪的定罪範圍內。只要轉移、隱匿財產等行為狀態持續至民事裁判生效後,情節嚴重的,即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應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一條亦明確規定: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大竹律師 大竹縣律師 大竹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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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第1396號】
楊某、顏某、姜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為逃避執行,在民事裁判前轉移財產並持續至執行階段的行為之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年*月**日被逮捕。
被告人顏某,女,19**年**月**日出生。20**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審。
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顏某犯妨害作證罪、被告人姜某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向某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人楊某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人顏某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被告人姜某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宣判後,被告人楊某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適用緩刑。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1]之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查明: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楊某委託他人邀請鄭某為楊某、顏某夫妻拆除位於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村的養殖用房,在工作過程中鄭某摔傷,之後在醫院治療。2015年2月期間,楊某、顏某見鄭某傷勢嚴重需大額醫藥費,發現鄭某家人在打探自己位於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房產的訊息,為了避免該房產在之後的民事訴訟中被法院拍賣執行,楊某、顏某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某,勸說姜某幫忙,欲將涉案房產抵押給姜某。姜某在自己和楊某夫妻的真實債務僅為30餘萬元的情況下,由楊某出具了共計300萬元的借條給姜某,同時姜某出具了一張300萬元的收條給楊某、顏某,以抵銷該300萬元的債務。後楊某、顏某及姜某以該筆虛構的300萬元債務,於2015年2月25日辦理了抵押登記,姜某為楊某所有的涉案房產的抵押權人,債權數額為300萬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鄭某死亡,共花費醫藥費20餘萬元,被告人楊某、顏某前後共支付鄭某家屬約20萬元,其他損失雙方未達成協議。鄭某家屬向某某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於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楊某、顏某賠償鄭某家屬因鄭某死亡的各項損失共計375526.66元(不包括楊某、顏某已賠償的部分)。判決生效後,楊某、顏某未按判決履行賠償義務,鄭某家屬向某某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於11月16日立案受理。
某某區人民法院在對該案執行過程中,查詢到被告人楊某、顏某夫妻名下存款僅數千元,但楊某名下有一套位於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的房產,已於2015年2月25日抵押給姜某。法院執行人員多次聯絡作為被執行人的楊某、顏某瞭解房產情況,並向姜某瞭解其與楊某、顏某借款及抵押情況時,楊某、顏某表示無財產無能力全額賠償,姜某表示其享有楊某、顏某300萬元的債權真實,楊某、顏某位於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路的房產已抵押給其,導致涉案民事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楊某等人偽造證據涉嫌刑事犯罪將案件移送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於同年5月3日立案偵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間,多次找楊某、顏某、姜某作詢問及訊問筆錄,三人仍堅稱300萬元的借款真實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後姜某、楊某、顏某開始如實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楊某、顏某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楊某、顏某取得了鄭某家屬的諒解。
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顏某、姜某互相串通,以虛構債務、抵押可供執行財產的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楊某、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姜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楊某、顏某、姜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願認罪,均可從輕處罰。楊某、顏某已依法履行執行義務,且取得申請執行人的諒解,顏某無犯罪前科,均可從輕處罰。根據楊某、顏某、姜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均可對三被告人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2]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顏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三、被告人姜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宣判後,被告人楊某、顏某均提出上訴,稱其並無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的故意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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