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顧問 > 法律

聚眾鬥毆從犯的行為

法律1.13W
聚眾鬥毆從犯的行為
聚眾鬥毆的從犯
聚眾鬥毆罪的主從犯劃分

由於對聚眾鬥毆犯罪的參加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那麼是否區分以及如何區分聚眾鬥毆罪犯罪主體的主、從犯,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存在較大的爭議:刑法分則在規定本罪時所指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與刑法總則在規定共同犯罪時所指的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主犯中的積極參加者不是同一個概念,兩者用詞雖然相同,但含義不同。

刑法對首要分子所作的定義與主犯在概念表述上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詞語,容易混淆,於是出現了主犯與首要分子關係的爭論。更是出現了“首要分子部分為主犯說”與“首要分子皆為主犯說”的理論立場分歧。

從法條上來分析,這裡需要仔細區別第26條與第97中首要分子的差異。第26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可見這裡的首要分子是指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第97條規定,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顯然,這裡的首要分子包括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和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兩種。第26條只是將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規定為主犯,而未包括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這就表明,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並不等於主犯。事實上,我們很清楚的是刑法第97條的規定,是對首要分子範圍的界定,不是對主犯認定標準,因此以97條作為標準來認定首要分子為主犯是不準確的,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作為首要分子是否為主犯的標準比較科學。

那麼,其他積極參加者中能否區分主犯從犯,這就首先要準確把握“其他積極參加者”的內涵。“其他積極參加者”中的“積極”,是一個帶有心理評價的詞語,“積極”強調的應該是行為人對聚眾鬥毆活動須持一種熱心的態度。從刑法規定“其他積極參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聚眾鬥毆罪中的“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聚眾鬥毆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鬥毆的整個過程中積極、主動地為進行聚眾鬥毆做準備或實施聚眾鬥毆行為的人。對那些主觀上被動消極、態度一般的參加者,則不能以“其他積極參加者”論。

聚眾鬥毆罪中不存在脅從犯。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者,系被動參加犯罪。若行為人因被威脅、逼迫而參加聚眾鬥毆,由於其主觀上缺乏犯罪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故不可能成為聚眾鬥毆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不需承擔刑事責任。所以,在聚眾鬥毆共同犯罪人中,不存在脅從犯。